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確保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的規范性、及時性和嚴肅性,根據《信訪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本鎮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機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檢查,暢通投訴、舉報渠道,規范投訴、舉報調查行為,做到依據適用正確、程序正當合法、權益有效保障。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依法處理、分級受理、歸口辦理和客觀、公正、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的登記、受理、調查、督辦、答復、歸檔等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暢通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渠道,通過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電子郵箱、電話、通信地址和接待走訪的地點、時間等。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政府辦公室投訴、舉報: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的;
(二)不及時更新本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不按照要求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要點(方案、措施)和年度報告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公開范圍公開政府信息或者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按照要求向設置在國家綜合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政務服務場所的政府信息公開查閱場所移送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不替有書寫困難的申請人代為填寫、拖延辦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或者應當提供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七)違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序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有關制度機制的;
(九)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審查義務或者造成政府信息公開泄密的;
(十一)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不完整或者虛假公開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復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投訴、舉報的;
(十三)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走訪、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時應當提供下列內容:
(一)投訴、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和請求、理由;
(二)被投訴、舉報人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事實以及相關證據;
(三)投訴、舉報人要求反饋處理結果的,還需要提供相應聯系方式。
第十條 行政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直接辦理、轉交辦理和督促辦理的處理意見,并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同時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投訴、舉報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內容不屬于受理機關職責管轄范圍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投訴、舉報人或者投訴、舉報人無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項已經向有關機關投訴、舉報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機關沒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有關機關對同一投訴、舉報事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受理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需要轉交辦理的,應當在5日內轉交。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調查結論和處理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投訴、舉報,應當核實有關情況。可以要求被投訴、舉報單位、組織和個人提供與投訴、舉報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與投訴、舉報事項有關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舉報情況,可以要求被投訴、舉報單位、組織和個人立即停止政府信息公開過錯或者違法違紀行為,或者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調查結論和處理結果形成之日起5日內將相關情況以書面或者其他形式反饋給投訴、舉報人。涉及有關轉交辦理的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還應當將相關情況同時報交辦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收到黨委、政府有關領導批示交辦的政府信息公開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并按有關規定和要求辦理、反饋。
第十八條 投訴、舉報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舉報違反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的,一經查實,需要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由鎮政府辦公室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投訴、舉報受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保密紀律,對投訴、舉報人予以保密,對泄密者給予行政處分,對因泄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規定之外的,參照《信訪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投訴、舉報辦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尚未制定專門規定的,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由鎮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