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權交易行為、培育水權交易市場,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優化配置,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根據《江西省水資源條例》《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水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資源使用權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地區間、流域間、流域上下游、行業間、用水戶間流轉的行為。
第四條 按照確權類型、交易主體和范圍劃分,水權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區域水權交易: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為主體,以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范圍內結余水量為標的,在行政區域之間開展的水權交易。
(二)取水權交易: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外的工業、農業、服務業取水權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向符合條件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償轉讓相應取水權的水權交易。
(三)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灌區內已開展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的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間的水權交易。
(四)區域水權有償配置: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將回收或尚未配置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有償出讓給所轄范圍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交易期限劃分,水權交易可分為年度內交易和跨年度交易。年度內水權交易是指年度計劃取用水量的交易,交易完成后不需變更調整交易雙方的權證權量。跨年度水權交易是指至少具有兩年以上(含兩年)有效期的水權權量指標的交易,交易完成后需變更調整交易雙方的權證權量指標。區域水權交易、區域水權有償配置為跨年度交易。取水權交易、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分為年度內交易和跨年度交易。
通過交易轉讓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權交易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權交易應當堅持積極穩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實行政府調控與市場調節相結合,符合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資源高效利用與節約保護,不得影響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用以交易的水權應當已經獲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通過取水許可,或獲得確權登記。
第八條 跨年度的水權交易和年度內交易量較大的取水權交易,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第九條 水權交易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向社會公布水權轉讓意愿與水權受讓需求信息,包括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等。交易完成后,向社會公示水權交易信息,包括轉讓方、受讓方、交易水量、交易價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在灌區范圍內,公示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信息及相關權屬變動情況。
第二章 區域水權交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單位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獲得區域初始水權。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區域水權收儲和有償配置制度,逐步實現市場在水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
第十一條 區域水權交易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單位之間進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轉讓的區域水權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尚未使用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區域水權交易對轉讓方及受讓方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應當不突破當地環境承載能力。
第十三條 交易各方可以水權交易平臺或者其他具備相應能力的機構評估價為基準價格,進行協商定價或者競價。
第十四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簽訂區域水權交易協議。協議內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交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交易完成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鑒證書,并將交易協議、交易鑒證書報送轉讓方與受讓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在交易期限內,區域水權交易轉讓方轉讓水量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考核指標,受讓方實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考核指標。
第三章 取水權交易
第十六條 取水權交易在取水權人之間進行,或者在取水權人與符合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進行。
第十七條 取水權交易為跨年度交易的,轉讓方轉讓的水量應當為通過節水措施節約的水量。取水權交易為年度內交易的,轉讓方轉讓的水量應當為年度用水計劃內節余的水量。受讓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用水定額標準。
第十八條 取水權交易為跨年度交易的,交易申請經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形式審核通過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完成交易、簽訂水權交易協議,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鑒證書。取水權交易為年度內交易的,交易申請經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形式審核通過后,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水權交易協議。協議內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讓方取水地點和取水用途、交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十九條 交易完成后,跨年度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向有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年度內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向下達取用水計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取水權交易跨區域的,受讓方實收水量不計入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考核水量。
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的,辦理變更手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轉讓方原取水審批機關予以核定,并在批準文件中載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內,對受讓方取水許可證優先予以延續,但受讓方未依法提出延續申請的除外。
第四章 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
第二十條 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在灌區內部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間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等形式將用水權益明確到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后,可以開展交易。
第二十二條 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為跨年度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完成交易、簽訂水權交易協議,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鑒證書。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為年度內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可以直接簽訂水權交易協議。協議內容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讓方取水地點、交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二十三條 交易完成后,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為跨年度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向原確權登記發證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灌區內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為年度內交易的,應當將變更情況報送灌區管理單位。
跨年度交易的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的交易期限超出水資源使用權證有效期的,受讓方確權登記發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轉讓方原確權登記發證主管部門予以核定,并在批準文件中載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內,對受讓方水資源使用權證優先予以延續,但受讓方未提出延續申請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灌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權收儲轉讓制度,對于灌溉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節約的水量,可以采取協議回購的方式予以集中收儲,統一對外開展水權轉讓。
第五章 區域水權有償配置
第二十五條 區域水權有償配置在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與所轄范圍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可用于有償配置的區域水權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回收或者尚未配置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回收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可以是通過政府投資節水形式回收取用水指標,也可以是回購取水單位和個人投資節約的取用水指標。
第二十七條 受讓方申請經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形式審核通過后,轉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讓方應當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簽訂出讓協議。協議內容包括轉讓水量、轉讓期限、轉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二十八條 交易完成后,受讓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轉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整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按照轉讓水量調增受讓方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受讓方為取用水戶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或取水許可證變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權交易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完善計量監測設施,適時組織水權交易后評估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水權交易情況。
第三十一條 區域水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區域水權有償配置獲得的水權交易收益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用于水資源節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相關工作人員在水權交易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轉讓方或受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水許可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水權交易平臺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規則開展水權交易活動。交易平臺違法違規運營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和省發改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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